索引号 | 53040020191075849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9-08-29 |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及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及《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将《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9年9月28日前反馈至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件: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doc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29日
通讯地址: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653100
传 真:0877-2614890
电子邮箱:yxrdfz@163.com
附件
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五条 红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机制,实施河(湖)长制,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三)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管理投入运行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六)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红塔区洛河彝族乡人民政府、春和街道办事处、大营街街道办事处、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有关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网格化环境监管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检测和评价工作;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车辆的通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水库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资源方案;
(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三)对水库和入库河道的日常巡查;
(四)组织打捞清理水库水体中的垃圾等浮杂物;
(五)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六)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污染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集提供必要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准,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牌,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牌。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体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I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制药、造纸、化工、制革、冶炼等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四)葬坟、掩埋或者丢弃动物尸体;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随意倾倒生产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九)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同时禁止。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放生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防护栏等工程设施;
(八)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利、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野炊等,
(三)在水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四)围库、围网养殖、网箱养殖;
(五)种植农作物,散养、放养畜禽;
(六)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七)除水质监测、水库管理以外的船只下水;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九龙池泉眼地下水的保护,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二)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三)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饮用水输水管道、引水沟渠两侧外延各5米,附属设施周边5米的范围内为输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输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
(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三)侵占或者损毁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
引水渠覆盖面擅自引水、堵水;
(五)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六)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有计划迁出,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有关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村庄环境整治,建设无害化公厕,合理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自然村的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收集转运和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措施,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强化污染治理,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从源头上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源环境,保障用水需求,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禁止进入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需要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其他路段的,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通行,确保运输安全。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以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交通设施,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防护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九龙池泉眼地下水水位、水量等的监测,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有关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委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及时向饮用水供水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牌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新建、扩建制药、造纸、化工、制革、冶炼等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葬坟、掩埋或者丢弃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随意倾倒生产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根据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前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放生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防护栏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前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野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旅游、游泳、垂钓、野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围库、围网养殖、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种植农作物,散养、放养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水质监测、水库管理以外的船只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剧毒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驶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或者未经批准驶入饮用水水源其他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安全突发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源安全突发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源安全突发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紧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保护巡查的;
(三)发现饮用水水源污染、污染水源行为或者接到水源污染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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