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45066 | 文     号 |   |
来   源 | 云南法制报 | 公开日期 | 2019-05-13 |
以案释法——女子拔火罐被烧伤毁容 法院判卫生院赔偿25万余元
原以为只是一次正常的拔罐治疗,没想到却因此毁容,造成终生遗憾。为讨要赔偿,受害人徐某将为其拔罐的卫生院告到法院。但卫生院认为,拔罐事故责任人金某并非是该院工作人员,且拔罐发生在下班时间,并非是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最终判决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
案由
拔火罐被烧伤毁容
徐某是新平县某乡镇卫生院的炊事员,2017年8月21日20时许,徐某和两个朋友约卫生院工作人员金某到该院中医科进行拔火罐治疗。准备工作中,金某未找到盛放酒精的容器,于是使用3号火罐盛装酒精。
在为徐某实施拔火罐治疗时,金某误把装有酒精的火罐用于治疗,酒精洒落到俯卧的徐某背部,燃烧的酒精顺势流下,烧伤了徐某的面部、耳部、颈部、胸部及右上肢局部皮肤。事发当日,卫生院并未及时对徐某进行救治,8月22日,该院才派救护车和医护人员将徐某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
徐某住院25天,经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徐某将卫生院告到新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1万余元。
卫生院方辩称,2017年8月21日20时,该卫生院并未上班进行诊疗活动,当时中医诊室的门是锁着的,徐某等人未经卫生院同意,擅自拿钥匙打开诊室门,用卫生院的资源进行拔火罐减肥。徐某等人到卫生院拔火罐没有得到该院同意,也没有挂号交费,该行为并非是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并且事故责任人金某并非是卫生院的工作人员。
卫生院方认为,事故发生后,该院已积极对徐某进行抢救,并及时将徐某送到医院治疗,徐某所受伤害并非是卫生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卫生院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诊疗中受损害卫生院担责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66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耳部、颈部、胸部及右上肢局部皮肤被烧伤,原告作为一名女性,该后果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极大精神影响,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案情,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卫生院赔偿原告徐某共计25.66万元。
释法
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表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卫生院在为徐某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疏忽大意,治疗过程中操作失误,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及时有效治疗,经司法鉴定,徐某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律师认为,该案是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医院为患者提供拔火罐的服务,其就是诊疗行为,与是否在诊疗时间无关,国家的卫生法律对诊疗行为的发生并不看诊疗时间,只是确定人和地点。因此,法院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判决卫生院承担责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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