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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 云南法制报 | 公开日期 | 2019-01-28 |
以案释法——好心借钱帮室友渡难关反被坑 律师提醒借钱注意保存好证据
有调查显示,借钱后按期足额归还的人只有24%,而借钱后“表面还好,但已经不再相信对方”的占比高达八成。
施某与杨某同为90后,2012年两人因同租住一套房子而结识,关系较为要好。然而,两人的友谊却因杨某借钱不还,双方对簿公堂而终止。
案情
借款不还 对簿公堂
施某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每月收入7000-8000元,经济状况良好。而杨某每月收入仅3000元左右,但花钱却大手大脚,每月都入不敷出,因此常向施某借钱。施某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杨某,杨某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过施某部分借款。
2017年6月,杨某向施某借款2.83万元,当时施某根本无力出借如此大笔借款,但杨某苦苦哀求,并提议让施某以自己名义到小贷公司贷款,由杨某每月提前将分期贷款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用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施某,再由施某去偿还贷款,并口头承诺所有欠施某的借款均以月利率2.4%支付利息。
出于收取利息的目的,施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约定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1577.33元。然而,资金借给杨某后,杨某仅转给了施某几期贷款,其余贷款便不再偿还,而施某又无力偿还贷款公司借款。每天被贷款公司催债,施某饱受困扰,而杨某却避而不见,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微信。
经施某统计,2017年,施某共通过微信转账借给杨某6万余元,杨某仅归还1.7万余元,剩余4.3万余元仍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施某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判决
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约定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借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原告施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其向小贷公司贷款3万元,还剩27个月分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577.33元的事实。而基于月利率2.4%的诱惑,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
此外,施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累计通过微信转账累计出借60050元本金给被告,被告仅归还17038元,尚欠原告4.3万余元本金尚未归还。原、被告双方系同租室友,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其他债务纠纷,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视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2018年6月15日,法院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施某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释法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司佐洋认为,该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承诺所有欠原告的借款均以月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正是出于收取利息的目的,才多次借款给被告,甚至还通过小贷公司贷款3万元出借给被告。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4.3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建议,时下支付方式多样,微信转账已成为一种便捷的支付方式。在进行借款操作时,出借人务必保留好证据,双方最好还是签订借款合同,切莫因为朋友间的面子而不好意思要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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